(2013)天执字第007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致化工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露露塑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中致化工有限公司,天长市露露塑料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天执字第00737-3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中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长市露露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路传国,该厂厂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长市露露塑料包装厂拥有塑料泡沫全自动和半自动成型机若干台和其他机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天长市露露塑料包装厂拥有的塑料泡沫全自动和半自动成型机等所有机械设备。二、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