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陈炳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陈炳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李国强,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炳钟,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强与被告陈炳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陈炳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被告陈炳钟于2012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炳钟辩称,借条签名属实,但其总共只拿到了9500元,且已偿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强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落款人陈炳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为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炳钟欠原告李国强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陈炳钟辩称其实际借款为9500元以及已经还款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陈炳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