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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姚琳琳与姜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琳琳,姜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姚琳琳。被告姜良军。原告姚琳琳与被告姜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琳琳与被告姜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琳琳诉称,2013年8月27日,姜自认借我现金50000元,由被告姜良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人下落不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良军辩称,这个钱我不应该还,我是在老家贸易庄村养鹅的,当时姜自认让我给帮下忙,我说忙没空,但是他让我给帮忙,我就跟去了,到胜利加油站之后见着姚琳琳的家属了,当时他把钱给姜自认了,当时他们说是借一个月的,我就给签字了,过了一个月我问姜自认还钱了吗,他说还完了,我就把这事放下了。经审理查明,姜自认向原告姚琳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给原告姚琳琳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姜良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利息计算方法。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姜自认向原告姚琳琳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姜良军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按手印,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良军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姜良军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姜自认追偿。原告姚琳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自然人,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琳琳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姚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