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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铸辉与周淑仪、谭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铸辉,周淑仪,谭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78号原告周铸辉。委托代理人马植航、阮健明,均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仪。被告谭兆辉。原告周铸辉诉被告周淑仪、谭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铸辉的委托代理人阮健明,被告周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铸辉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兆辉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兆辉称东莞市常平兆天印刷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厘;后于2013年4月17日,被告谭兆辉找到原告称印刷厂资金还是不够周转,故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均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本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兆辉不但没有履行承诺,还借故推搪,现还避而不见,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兆辉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56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00元);2、被告周淑仪对被告谭兆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铸辉提供的证据有:两份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被告周淑仪辩称,案涉的两份借据具有相对性,原告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谭兆辉。被告周淑仪认为案涉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淑仪申请测谎是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周淑仪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被告谭兆辉没有抗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的2013年4月11日的借据约定:被告谭兆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每月20厘,逾期不归还,被告谭兆辉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约定:被告谭兆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0厘,逾期不归还,被告谭兆辉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借据均有被告谭兆辉的签名及捺印。两被告在1996年6月21日结婚,在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周铸辉委托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追讨案涉借款,并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原告周铸辉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周铸辉因此向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256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谭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周铸辉举证的借据明确约定谭兆辉向周铸辉借款的数额,并且有谭兆辉的签名及捺印,周铸辉已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在谭兆辉未能举证证明借据为不真实的前提下,本院采信该证据,认定谭兆辉向周铸辉共计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谭兆辉没有归还借款,实属无理,周铸辉诉求谭兆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周铸辉可以随时向谭兆辉催收,谭兆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周铸辉是在2013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谭兆辉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等相关应诉材料后,本应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直至开庭当日均未偿还,故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本院庭审之日(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月息20厘),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用的问题。周铸辉支出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用256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为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谭兆辉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谭兆辉需要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故对于周铸辉诉求谭兆辉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淑仪的责任问题。民事诉讼中,基本的一个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提出主张的一方必须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并非口头提出抗辩即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周铸辉提供的借据已经足以认定谭兆辉向周铸辉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谭兆辉与周淑仪于2013年8月28日调解离婚,但是谭兆辉向周铸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周淑仪、谭兆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周铸辉与谭兆辉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谭兆辉个人债务以及周铸辉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谭兆辉所借债务及律师费、担保费用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周铸辉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周淑仪认为周铸辉并未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谭兆辉,周淑仪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仅仅是口头提出抗辩,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撑,故对于周淑仪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兆辉、周淑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铸辉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二、限被告谭兆辉、周淑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铸辉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谭兆辉、周淑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铸辉支付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用2560元;四、驳回原告周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周淑仪、谭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