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振凤与徐万海、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凤,徐万海,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王振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海,农民。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一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振凤诉被告徐万海、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南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芒、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负责人华繁令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王振凤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凤诉称,2013年11月6日16时10分,被告徐万海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我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我的车辆经修理用去维修费11000元、装卸费3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万海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徐万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万海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因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徐万海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且没有提供行驶证,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为我司承保车辆,否则我司不予赔偿。另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760元,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10分,被告徐万海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振凤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万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凤无责任。原告王振凤的车辆经修理用去修理费用11000元,并支付装卸费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对原告王振凤的车辆损失确定金额为9760元。另查明,被告徐万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其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装卸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万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振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辩解被告徐万海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不能确定该车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的意见,因被告徐万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为LVB×××,与商业险保单号为80×××80及交强险保单号为80×××08的保险单上登记车架号一致,据此,本院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所用修理费是否完全因本起事故造成,所用修理费是否合理,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将按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300元,因是本起事故引起的客观损失,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振凤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0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60元,合计10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万海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