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化祥与赵朝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祥,赵朝领,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张化祥。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朝领。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646号三楼。负责人郭爱慧,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化祥与被告赵朝领、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祥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朝领、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化祥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朝领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215KM+34.6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化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化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朝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化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朝领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00元。被告赵朝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朝领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215KM+34.6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化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化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朝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化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朝领驾驶的车主系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化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认定、营养费认定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化祥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贰个月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张化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原告张化祥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3418.1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伤残赔偿金39673.20元(9446元/年X14年X30%),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60695.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化祥与被告赵朝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化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化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朝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化祥主张误工费8540.1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误工费为6350.40元(70.56元/天X90天)。因被告赵朝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朝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对原告张化祥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放弃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4233.60元、残疾赔偿金39673.2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等共计58695.39元;二、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化祥其余损失2000元的80%计款1600元;三、被告赵朝领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朝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