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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严成荣与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荣,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严成荣。委托代理人殷忠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郝店镇双岗村。法定代表人:刘凤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严成荣与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佑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昕、人民陪审员刘东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成荣诉称,2012年3月,我经郝某甲介绍,受雇在被告处建排水沟,当时承诺每米11元,完工后支付报酬;我共计建设排水沟约275.45米,计工钱3030元。完工后即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030元。原告严成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郝某甲证言一份,证明严成荣是我应被告老板刘凤良的要求找来从事建排水沟工作的,约定的工钱是每米11元,原告共做了约275.45米,共计报酬是3030元;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报酬。3、证人郝某乙证言一份,证明严成荣受雇在被告处从事建排水沟,工钱为每11元,做了25天半,共计劳务报酬303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两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及劳务报酬的数额,故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员工郝某甲的介绍,受雇为被告从事建设排水沟工作,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11元/米,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25天半的劳务,累计建设275.45米,共计报酬3030元。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报酬,被告拒不给付,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严成荣与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约定一致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并按双方核算的劳务报酬予以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核算后的劳务报酬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03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成荣支付劳务报酬30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佑胜审 判 员  杨 昕人民陪审员  刘东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中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