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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魏旭霞与张维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霞,张维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魏旭霞,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张维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旭霞与被告张维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旭霞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不务正业,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9万元;3、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维军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实属正常。2014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档案复制件1份,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书证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旭霞与被告张维军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3月14日双方在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2010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1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萌。2003年1月原、被告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过争执,同年3月原告带孩子到会宁县租房供孩子上学,被告也在会宁县城打工。2014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住宅1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口粮8000斤、牛2头、农机用具若干。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其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总能合好如实,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旭霞与被告张维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