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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晓梅诉刘永胜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刘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委托代理人刘永珍,系被告姐姐。原告李晓梅与被告刘永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拦截我所乘坐的车辆,我被迫下车后与被告理论却被被告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835.70元。被告辩称:我是因为我侄子和原告儿子的事遇到原告后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劝说,而原告不听反而打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村中公路上,被告刘永胜拦住原告李晓梅及其丈夫所乘坐的车辆后,待其下车后,其与原告丈夫理论自己侄子与其儿子打架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双方结束争执后,本案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骂,后又发展到双方进行撕扯及厮打,在撕扯及厮打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他人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门诊观察治疗。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耳后皮下出血并伴表皮擦伤、右手小指远节肿胀,甲床下出血,及外伤后头疼头晕,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4129.78元,鉴定费核定为200.00元,误工费核定为1380.00元(23天×60.00元/天),护理费核定为540.00元(9天×60.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50.00元(9天×5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其侄子与原告儿子之间的矛盾产生纠纷,双方先是进行对骂,进而又进行撕扯及厮打,从而造成原告在撕扯厮打中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先是与对方互骂,进而相互撕扯及厮打,最终导致本身损失的发生,其本身亦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不认可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的笔录中关于伤害原告身体的自身陈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损失,因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中有三张姓名与原告自身不符,故对此三张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关于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用工单位的工商登记副本及用工合同等证据来加以佐证,属于孤证,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故对其此项请求中的误工及护理单价不予支持,应按相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规定予以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害结果为轻微伤,应视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在纠纷中本身亦有过错,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总计6699.78元的50%计为334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