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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等三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代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诉。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各带一把柴刀,来到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山场“山鸡坑”的“邹长春老屋背”,一起在被害人刘某某山场(系生态公益林)盗伐了杉树19棵,并制成5至8米长不等的杉原木,还将该批杉原木扎成3个小木排,全部绑在黄某某、苏某某共有的铁皮船上,装运至三都镇望湖村,经张某某联系卖给了张甲,得款人民币1700元,除去费用外,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各得500余元。经鉴定,该批杉原木材积1.70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43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0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经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带溪派出所口头传唤,二人于当日主动到带溪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逃跑后,于2013年12月20日到带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700元至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张甲、邹某某等人的证言;铜鼓县木材检量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书证林权证、收条、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共同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为2.43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提出19棵杉木中有4棵系先前被人伐倒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所作的供述材料中,均未提到他们盗伐林木时还捡了已被他人伐倒的树木,且三被告人对现场勘查的19棵树的树蔸进行了确认,同时无其它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们所提的辩解属事实,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