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成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成文。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4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职员。委托代理人贺××,职员。原告张成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文的委托代理人佟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文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68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8月10日19时30分,案外人姚南洋驾驶该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5号桥因观察不周,车前部撞到砖墙上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了修车费29800元及拆解费3000元。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98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确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1578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承保险种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16820元,含不计免赔)等。2013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姚南洋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5号桥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车前部撞在前方的砖墙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姚南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派员对津K×××××号机动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57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拆解费3000元。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创豪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被损部位进行维修,支付汽车维修费29800元。庭审当中,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检验,原告表示同意配合被告进行车辆检验。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理赔时扣除津K×××××号机动车总损失金额的10%作为被损部件残值比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98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津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施救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一节,根据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应对被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而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车辆定损通知书后,未进行对投保车辆车物损失的价格评估,迳行对被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所以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证明是其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当中被告同意按其公司确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赔偿原告15781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主张,虽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具有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车物损失物价评估报告,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对车辆维修部位进行检验一节,因原告表示同意配合被告进行检验,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理赔时扣除津K×××××号机动车总损失金额的10%作为被损部件残值比例一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文车辆损失14202.9元;原告张成文配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对津KV76**号小型轿车修复部位进行检验;二、驳回原告张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