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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姬宝红与马战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宝红,马战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姬宝红,女,1970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永红,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马战军,又名马占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姬宝红诉被告马战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宝红的委托代理人姬永红,被告马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经营饭店转让而认识,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49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2月1日及2013年12月2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9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2008年原告把其经营的飘香小面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时给原告1000元,下余的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已把29000元还过原告,原告称欠条已找不到了,被告也没想到原告手里还有欠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均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1日的欠条是其书写的不错,但该条是其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之后,认为原告已撕掉而未撕掉的那份;2013年12月21日的欠条是被告在喝过酒之后原告拿着29000元的欠条来找被告换,被告把29000元的欠条撕掉,原告让被告又重新打了一份20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该份欠条是原告拼出来的欠条,对此欠条有异议,但其并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姬宝红把其经营的飘香小面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战军,当时支付转让费1000元,下余的29000元马战军给姬宝红出具有欠条一份。后因马战军没有还清欠款,2012年2月1日马占军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姬宝红现金29000元正(贰万玖仟元正)”。2013年12月21日马战军向姬宝红借款20000元,其给姬宝红出具有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姬宝红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以上款项共计49000元,马战军没有返还,姬宝红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马战军欠姬宝红49000元,有其向姬宝红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飘香小面馆转让及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马战军对2013年12月21日的欠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马战军应全额清偿债务。马战军辩称与姬宝红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宝红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马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