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翟科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科文(绰号老翟),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富锦市建设社区18组。2011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翟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翟科文和其父亲翟某某(已死亡)来到富锦市长安镇殿文村被害人宋某某家,双方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翟科文手持尖刀将宋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左大腿、臀部多发皮肤裂伤、左股外侧肌不全离断伤,属轻伤。 被告人翟科文于2013年9月1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科文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其它责任,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翟科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说明、现实表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说明、火化证复印件,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翟某某、郭某某、尤某某、于某某、宋某某2、宋某某3、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富公(2012)法鉴字第7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科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起,被告人翟科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谷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