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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培英、曾义才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臧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臧立红,深圳市翼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权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敏,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公民身份号码×××5623,系死者曾思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义才,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953,系死者曾思集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芬,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965,系死者曾思集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系死者曾思集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培英,系被上诉人曾某之母,同时系本案被上诉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洪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立红,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96。委托代理人:樊秀华,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翼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献军,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臧立红及深圳市翼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翼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0时20分,曾思集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石岐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105国道2634KM+850M对开路段时,与由臧立红驾驶的临时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粤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思集当场死亡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思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臧立红停车排除故障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思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立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臧立红、翼隆公司、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0096.3元。又查,2013年6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曾思集于2013年6月7日在事故现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曾思集的近亲属为父曾义才、母袁永芬、配偶陈培英、子曾某。曾思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曾义才、袁永芬、陈培英、曾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损失如下:丧葬费15113.355元(按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8200.5元,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主张15113.355元,按其主张)、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23.6元(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主张曾义才、××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曾义才1958年5月16日出生,扶养20年,由两人负担,××城2011年12月10日出生,抚养16年六个月,由两人负担,共计135118.7元,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主张124423.6元,按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6750元(酌情计算三人,各15天,按每人150元/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795元(酌情计算三人,各15天,其中陈培英按每月4000元计算,其余两人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车辆损失酌情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冀隆公司,车辆支配人为臧立红,粤B×××××挂重型平板半挂被投保的情况为:车在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号牌为粤B×××××号,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5月28日,经交警部门核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变更为粤B×××××,同年6月7日上午10时19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于2013年6月8日零时将车牌批改为粤B×××××。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思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立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承保粤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粤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冀隆公司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冀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至于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抗辩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及时办理变更批注的问题,该车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好行驶证,于2013年6月7日申请变更批注,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762616.2元。关于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思集死亡的后果,确实给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超出1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7761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该项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557616.2元,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67284.86元,扣除臧立红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还应支付147284.86元。臧立红对于其已经赔偿的20000元,可待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7284.86元给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二、驳回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3651元,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按照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仅应在粤B×××××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显示:与曾思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是粤B×××××挂车,粤B×××××挂车由粤B×××××车牵引,当时两车均系停放静止状态,两车虽然相连,但各自独立,各有各的号牌,分别投保,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在法律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之时,粤B×××××车并没有为粤B×××××挂车提供动力,且粤B×××××车也未与曾思集产生接触。故粤B×××××车对曾思集的死亡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粤B×××××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翼隆公司没有就BT9388车的车牌变更情况和转让情况向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第三十四条的约定,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有误,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金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曾思集为农业户口,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原审判决认定曾义才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其赡养费应予驳回。曾义才55岁,不满60岁,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而原审时曾义才等提供的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证明,即使在确认真实性属实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曾义才患有××、××,未经过相关的治疗,××情轻微,不影响劳动能力。曾义才等提交的残疾人证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曾义才的户口簿显示其为果农,起诉状亦称其务农,也证明曾义才具备劳动能力。曾义才等在原审没有提供曾义才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扶养义务人人数。3、诉讼费不应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承担,曾义才原审时明确放弃主张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的保险责任。4、交通费、精神损耗抚慰金、住宿费过高。陈培英的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的依据不足;车辆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三。原审判决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曾思集承担主要责任,臧立红承担次要责任。臧立红仅存在一个违法情节,曾思集存在三个违法情节,且有无证驾驶和酒驾两项重大违法行为。故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请求判决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曾思集承担9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臧立红及翼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辩称:我方认为车头与车尾是连在一起的,既然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就应该按两辆车的标准赔偿;曾思集已在中山居住满一年,我方在原审审理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曾义才共有两份残疾证,一个是手部残疾,第二个是脚部残疾,已经鉴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我方因本次事故导致金钱的损失,保险公司还在拖延我方时间,请二审法院尽快判决;对于精神损害,不应按责任分摊;虽然臧立红的车辆仅存在一个错误,但却是致命的。所以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丧葬费,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臧立红辩称:我方的车辆是全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现在是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上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即使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我方愿意以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翼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提供了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曾思集自2010年4月起一直在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五组33号居民卢瑞川家中租房居住。期间从事装修工作。同时,还提供了中山市东升镇东方足浴中心出具的陈培英的收入证明,证明陈培英2013年2月至6月在该中心任足疗师,月收入4000元。且为证明曾义才没有劳动能力,提供了曾义才所持的签发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9日、2009年4月30日的两份《残疾人证》以及江安县中医医院对曾义才的《医疗证明》。《残疾人证》证实曾义才肢体残疾为叁级残疾、视力残疾为肆级残疾。《医疗证明》注明曾义才患有冠心病、慢性胃炎等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二审期间,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等又提供了曾义才所持签发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残疾人证》,载明曾义才视力(盲)残疾,贰级残疾。同时还提供了江安县怡乐镇茨岩村民委员会、江安县公安局怡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曾义才与袁永芬夫妇生育两子女—曾红、曾思集。本院认为: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没有牵引车的挂车不能成为机动车。没有挂车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损害后果与有挂车的牵引车显然不能同日而语,正是两辆车的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无论从物理形态还是从法律评价上看,两者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也是认为“臧立红停车排除故障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从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非认定涉案事故仅由挂车造成而与牵引车(粤B×××××车)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上诉认为粤B×××××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警部门核准变更为粤B×××××后,翼隆公司向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申请了车牌的批改手续,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于2013年6月8日零时将车牌批改为粤B×××××。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所称的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责任条款。原审判决翼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提供了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思集自2010年4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超过一年)一直在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五组33号居民卢瑞川家中租房居住,期间从事装修工作,即曾思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陈培英、曾义才、袁永芬、曾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残疾人证》以及医疗证明等均可证明曾义才身体残疾且患有多种疾病,且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义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付曾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江安县怡乐镇茨岩村民委员会、江安县公安局怡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曾义才与袁永芬夫妇生育两子女曾红、曾思集,原审判决认定的曾义才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为两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数额,亦无不妥。另,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省败诉比例决定,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保险盐田支公司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