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A×××××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西路附近时,遇环卫工人王腊枝(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在此作业。由于被告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车头左侧将被害人王腊枝撞伤。被害人王腊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腊枝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2年6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腊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19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腊枝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023.98元,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腊枝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梅青、周堂安、郑东生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C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王腊枝及其亲属的身份材料,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