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严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严林,郭建花,宋越胜,陈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松涛,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林。被告郭建花,系被告严林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严林(即被告严林),系特别授权。被告宋越胜。被告陈雁,系被告宋越胜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宋越胜(即被告宋越胜),系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垒公司)、被告严林、被告郭建花、被告宋越胜、被告陈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严林(同为被告华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建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越胜(同为被告陈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华垒公司因资金不足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期限壹年,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华垒公司将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抵押给了原告作为反担保,且被告严林、宋越胜均自愿向申请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垒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全额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事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同意原告将抵押车辆予以处置变现,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在处置过程中,由于抵押车辆均不在黄石市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才将车辆带回黄石市区。如今,原告与三被告就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处置。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华垒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11973.32元;2、被告华垒公司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3、被告华垒公司给付原告在处置车辆过程中垫付的人民币95694元;4、原告对被告华垒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车辆可依法进行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严林、宋越胜在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严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越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华垒公司从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与银行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华垒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华垒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委托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对被告华垒公司享有追偿权。证据四,《抵押反保证合同》、《车辆所有权证》、被告严林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宋越胜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1、被告华垒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抵押给了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事实。2、被告华垒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抵押反担保,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严林、宋越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被告严林、宋越胜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证据五,《债务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在将车辆带回黄石市区过程中垫付费用的事实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费用。证据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代偿利息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华垒公司到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依据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代偿的事实。被告华垒公司、严林、郭建花、宋越胜、陈雁共同答辩称:我方肯定是会还钱的。我方抵押的车辆可以优先来偿还该笔债务。原、被告间关系一直都比较融洽,希望原告可以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具体的还款时间我方希望原告方可以宽限到今年的6月底。郭建花和陈雁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华垒公司、严林、郭建花、宋越胜、陈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垒公司、严林、郭建花、宋越胜、陈雁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华垒公司因资金不足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现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壹年,并委托原告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华垒公司将自身拥有所有权的鄂B×××××号(发动机号408592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97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68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71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67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66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02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87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16)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15)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896872)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14)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02)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98698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70B)重型罐式货车抵押给了原告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严林、宋越胜均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担保的最高金额均为200万元;同时均约定保证人承诺不因债权有其他反担保方式而对担保公司的求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垒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全额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111973.32元。事后,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垒公司、被告严林、被告宋越胜协商偿还代偿款项,三被告同意原告将抵押车辆予以处置变现,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由于抵押车辆均不在黄石市区,原告担保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才将抵押车辆带回黄石市区,共垫付费用95694元,被告华垒公司对该垫付费用予以了确认。另查明,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垒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华垒公司应积极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主合同融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保证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为被告华垒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华垒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垒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林、宋越胜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被告华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严林、宋越胜作为担保人,就是用其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担保公司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被告严林、宋越胜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担保公司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本案中担保公司之所以同意被告严林、宋越胜进行反担保,一方面是相信被告严林、宋越胜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被告严林、宋越胜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担保公司与被告严林、宋越胜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担保公司对被告严林的妻子即被告郭建花、被告宋越胜的妻子即被告陈雁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原告担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郭建花、被告陈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各自丈夫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该担保行为;或被告严林、被告宋越胜的担保行为目的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获得利益等,故被告郭建花依法不应对被告严林的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雁依法不应对被告宋越胜的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华垒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了15汽辆车作为物的担保,被告严林、被告宋越胜为华垒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人的担保,被告华垒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先就被告华垒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即办理抵押登记的15汽辆车实现债权。4、原告担保公司在处置被告华垒公司车辆过程中垫付的费用95694元,已经被告华垒公司确认,被告严林、被告宋越胜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华垒公司给付该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2111973.32元、违约金400000元、代垫费用95694元,合计2607667.32元。二、如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应先就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鄂B×××××号(发动机号408592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97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68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71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67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66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02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87B)重型罐式货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16)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15)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896872)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14)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69916102)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98698B)重型专项作业车、鄂B×××××号(发动机号408670B)重型罐式货车实现债权。如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清偿,再由被告严林、被告宋越胜各自在2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建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石华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