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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陈传兴、陈志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陈传兴,陈志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镇府路2号。负责人郑珊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荣茂、陈剑萍,系该行职员。被告陈传兴,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志煌,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被告陈传兴、陈志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兴、陈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陈传兴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及保证人陈志煌同意后,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7日起由原告向被告陈传兴发放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志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03月07日向被告陈传兴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利率10.25‰,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陈传兴只清偿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传兴违约没有偿还,被告陈志煌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传兴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罚息约0.6398万元;2、被告陈志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传兴、陈志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码头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传兴为借款人,被告陈志煌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传兴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保证人陈志煌对借款人陈传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订立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传兴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传兴仅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1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被告陈志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被告陈传兴、陈志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传兴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陈传兴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陈传兴在借款后仅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志煌自愿为被告陈传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传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传兴追偿。被告陈传兴、陈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陈志煌对被告陈传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传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被告陈传兴、陈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