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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飞与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李飞入职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李飞从事管理类岗位工作。2013年1月1日,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各部门负责人、经理、科长等实施新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2月18日,李飞签署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不同意签订2013年度绩效考核管理方案,与合同定义薪资变动变更,特此申明。2013年3月11日,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向李飞出具《离职证明》,内容载明:注塑员工李飞因坚决不同意个人绩效考核部分的计算,公司多次沟通无效,已于2013年3月11日离职于我公司,特此证明。2013年3月18日,李飞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46.8元;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12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91.97元。2013年5月17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46.8元;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1200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均无异议。李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41.06元/月(已包含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李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诉讼中,李飞为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08145295)出庭作证,其提到以下事实:其在办公室看到人事部许杰和保安直接叫李飞离开公司,后电话联系知道被开除了;2、证人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608241915)出庭作证,其提到以下事实:其在大塑质量部办公室,听到李飞说人事打电话让他去谈话,后看到李飞和人事部的许杰一起下来,问李飞发生什么事情,李飞说他被公司开除了,再后来就看到许杰和保安带着李飞离开公司。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2月28日12时06分57秒,公司另一员工王伟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派出所报警,并形成接处警视频文件一份,内容为:公司因其不同意实施新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而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其向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遭拒绝。以上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离职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李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46.8元;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李飞支付工资差额1200元;李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李飞自行离职的事实。相反,李飞方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中均提到了李飞系被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除的事实,结合公司另一员工王伟因相同原因被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索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却遭拒绝的事实,本案宜认定李飞离职原因为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李飞的工资报酬造成实质影响,且又未经民主程序,故李飞声明不同意上述方案的行为不能作为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加之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李飞的劳动关系未经基本的程序义务,故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飞支付赔偿金。李飞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41.06元,故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飞赔偿金56328.48元(7041.06元/月x4月x2)。鉴于双方对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飞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28.48元。二、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飞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办法,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工资分配办法进行调整的工资制度。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履行2013年上诉人实行的新的工资分配方法,因此是被上诉人不愿意履行劳动合同,因其自身原因自动离职,而非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亲眼所见被上诉人被开除,另一员工王伟主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亦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飞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李飞不同意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李飞主张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单方解除并系违法解除,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作为初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系李飞主动离职并系合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离职证明》仅涉及纠纷原因,不能证明系李飞主动离职,其据此认为李飞系主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李飞的工资报酬造成实质影响,且又未经民主程序,故李飞声明不同意上述方案的行为不能作为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并判决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于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飞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无异议,原审判决给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霆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