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袁孝怀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孝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孝怀,男,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孝怀犯受贿罪一案,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孝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孝怀及其辩护人叶永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袁孝怀分别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镇长、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在此期间,袁孝怀分别负责镇政府的全面工作和党委的全面工作,在辖区内的房产开发、小产权房建设、工程建设、公路建设等方面具有决策权、指挥权。袁孝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名开发商或建筑商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2万元,并为相关人员在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办理用地手续、工程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便利或支持。其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人袁孝怀在杜市镇自己的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李某甲和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为李某甲和樊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合伙开发小产权房和“杜市文化中心”的用地手续办理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2.2010年春节左右,被告人袁孝怀在杜市镇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在李某甲开发杜市镇“鑫星佳苑”小产权房的过程中,为其在工程建设、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了便利和帮助。3.2011年下半年,樊某某在开发杜市镇“花香名都”小区过程中,因房屋外墙砖不符合镇政府的要求,被镇政府责令整改。樊某某为了避免整改,在江津区长城路长城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袁孝怀人民币8万元,并向其表达了不整改外墙砖的意愿。之后,袁孝怀指使镇政府工作人员不再要求樊某某整改“花香名都”的外墙砖。4.2008年6月左右,被告人袁孝怀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开发商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熊某某在获得杜市镇“明月恒通项目”小产权房的开发权以及工程建设上提供了支持和帮助。5.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袁孝怀在自己的家中收受了建筑商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为胡某某在杜市镇中心街危房改造项目的拆迁等方面提供了帮助。6.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孝怀分两次收受了曹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曹某开发杜市镇“阳光花园”小产权房项目的建设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提供了帮助。7.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袁孝怀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在刁某某修建杜市镇永隆村人饮工程管网开挖工程中,为其在工程建设施工指导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和便利。8.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春节左右,被告人袁孝怀分两次收受了梁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在梁某承建杜市镇湘骐公路硬化工程上,为其项目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上提供了便利和支持。9.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春节左右,被告人袁孝怀收受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在夏某某承建的杜市镇三夏公路硬化工程中,袁孝怀在项目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上为夏某某提供了便利和帮助。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孝怀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江津区纪委关于办理袁孝怀案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杜市镇领导分工文件、整改通知书、工程合同、康居工程文件、农民新村联合建房申报审批表及请示、建房协议、购房协议、收据、转帐凭证、工程建设发票、检举、关于杜市镇村镇建设有关问题的举报等书证;证人樊某某、李某甲、熊某某、胡某某、曹某、刁某某、梁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孝怀的供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李某乙到案情况说明》、《李某乙受贿案侦破经过说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袁孝怀举报李某乙受贿线索的情况说明》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孝怀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袁孝怀案发后主动到纪检部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孝怀至今尚未退出赃款,其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孝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袁孝怀的违法所得20.2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袁孝怀上诉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导致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袁孝怀的辩护人提出,袁孝怀检举李某乙受贿的犯罪事实,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袁孝怀有立功表现,对袁孝怀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袁孝怀虽向相关机关检举过李某乙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事实,但李某乙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事实在袁孝怀检举前,相关机关已经掌握。相关机关启动对李某乙的调查不是基于袁孝怀的检举。故袁孝怀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袁孝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袁孝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市江津区纪委监察局调查笔录》、袁孝怀的供述等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袁孝怀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孝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袁孝怀案发后主动到相关部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袁孝怀违法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袁孝怀及其辩护人提出袁孝怀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袁孝怀检举李照全收受李庚银贿赂的犯罪事实时,相关机关已经掌握李照全收受李庚银贿赂的线索。袁孝怀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俊莲审 判 员 蒋学武代理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