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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汪雪花与汪银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雪花,汪银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雪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焦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胡金云,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银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许淦芳,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汪雪花因与被上诉人汪银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歙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焦斌、胡金云,被上诉人汪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8时许,汪银娟的儿子(即汪雪花的女婿)许宝钟来到汪雪花家门口,准备将许宝钟妻子放置在汪雪花家中的电动车推走,汪雪花阻止未成,遂用砖头砸电动车。随后汪银娟赶到现场并责骂汪雪花,汪雪花用手打了汪银娟脸部一个巴掌,致使汪银娟牙齿当场脱落一颗。汪银娟于2013年8月5日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牙齿缺失一颗,牙外伤性松动,建议三个月后修复。当天诊断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建议休息20天。汪银娟于8月8日、8月12日对牙齿损伤进行了复诊,8月26日就眼睛损伤进行了复诊,医生建议休息15天。9月11日,汪银娟就眼睛损伤再次复诊。汪银娟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688元。2013年11月6日,汪银娟前往屯溪牙科医院镶补牙齿,支出费用7053元。汪银娟的伤情经歙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歙县公安局作出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3)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汪雪花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查:2003年,汪银娟因左眼眼底出血曾入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汪雪花对其损伤汪银娟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汪银娟责骂汪雪花,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汪雪花的赔偿责任。对汪银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741元;汪银娟误工43天,因其已逾60周岁,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误工费按每天31.20元计算,为1341.60元;汪银娟共就诊5次,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因纠纷系汪银娟引起,且伤情为轻微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共计9782.60元。汪雪花应赔偿汪银娟损失的70%计6847.82元。汪雪花认为汪银娟在屯溪牙科医院治疗费用过高及汪银娟眼部损伤属旧伤复发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汪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银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7.82元;二、驳回汪银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汪银娟负担100元,汪雪花负担100元。汪雪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医疗费7741元不公正。其中688元包含治疗眼伤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眼部损伤是本次纠纷造成,且未考虑眼部旧伤的参与度;修补牙齿的费用明显畸高,普及型的补牙费用在500元左右,超出部分应由汪银娟自行承担。二、原判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汪银娟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劳动;误工43天证据不足。三、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汪银娟的损伤系轻微伤,且有错在先,双方又系亲家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汪银娟负担。庭审中,汪雪花补充陈述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汪银娟牙齿掉落一颗,松动二颗,但产生了五颗牙的修补费用,多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汪银娟答辩称:因汪雪花的行为导致汪银娟眼部损伤和牙齿脱落,其存在过错。当场打落一颗牙齿,另有边上二颗松动,松动的牙齿拔除后,安装义齿需要两边固定,所以含固定的两颗,共安装五颗义齿。屯溪牙科医院是本市正规的牙科医院,没有不当医疗或过高收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汪雪花提交一张从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调取的汪银娟的照片,证明汪银娟因本次纠纷仅缺失一颗牙齿。汪银娟对该照片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照片是发生纠纷当天拍摄的,应结合病历认定。当场被打落一颗牙齿,边上两颗松动的牙齿在第二次就诊时拔除。安装了五颗义齿,两边各一颗是起固定作用的。汪银娟在庭审中提交了屯溪牙科医院的病历,证明镶补的烤瓷牙系中档偏低的材料,没有过度医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汪银娟虽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农业劳动;三份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儿女的婚姻问题引起,且经多次调解。汪雪花对病历及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三份调解笔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汪雪花提交的照片及汪银娟提交的病历、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认定;三份调解笔录反映双方纠纷的起因,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汪雪花与汪银娟发生纠纷,致汪银娟右下2齿当场脱落。汪银娟于2013年8月5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下2齿缺失,右下1齿及左下1齿外伤性松动Ⅱ度。8月8日,汪银娟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复诊,拔除右下1齿和左下1齿,医生建议三个月后修复。2013年11月6日,汪银娟到屯溪牙科医院镶补义齿五颗,右下3齿和左下2齿系烤瓷固定义齿。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汪银娟虽年满60周岁,但因丈夫残疾多年,其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护理丈夫并从事农业劳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汪银娟因本案所涉纠纷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双方责任分担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汪银娟提供的病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可以认定在双方发生的纠纷中,汪雪花的行为导致汪银娟一颗牙齿当场脱落,两颗牙齿松动以及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松动的牙齿拔除后,空缺部位需要镶补三颗义齿,医院予以镶补五颗是为将义齿从两边予以固定。该治疗方式符合常理。汪雪花认为治疗费用过高,且多补的二颗牙齿的费用应由汪银娟自行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眼部损伤问题。汪银娟眼部旧伤发生在十年以前,且当时已治愈。由于汪雪花的行为导致汪银娟本次眼部损伤,有充分证据证明。汪雪花认为原审对眼部损伤治疗费用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汪银娟虽年满60周岁,但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汪银娟因汪雪花的损害行为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汪雪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汪银娟的年龄、农村的实际情况、就诊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等,认定汪银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汪雪花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汪雪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系因汪银娟的谩骂而引起,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汪雪花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判决汪雪花对汪银娟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汪雪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雪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周 怿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