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楚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和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楚民初字第7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0日生长女取名和某甲,2008年10月7日生长子取名和某乙。我们性格有很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内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家中的一切经济收入全部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退还一部分收入;3、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我们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条件,考虑到一双可爱的儿女,请求法院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法维护这个和谐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12月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和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和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于2013年春天分居至今。周某某曾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和某乙。双方婚后未购置大件财物。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曾于2013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黄县法院以(2013)内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2013)内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现实生活情况,女儿以随原告、儿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差额。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被告抚养男孩较为不易,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周某某曾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子投保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一份,因受益人是其子和某乙,该保险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和某某代管,庭审中原告周某某亦同意配合变更投保人等事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之请求,由于双方婚后没有购置财物,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和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和某乙由被告和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和某某子女抚养费差额10594.18元。三、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和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四、原告周某某应协助被告和某某办理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变更投保人等有关事项的手续;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