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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城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爱玲诉王德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玲,王德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城民初字第055号原告杨爱玲,女,35岁。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杰,男,41岁。委托代理人余长增,社旗县陌陂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爱玲与被告王德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军,被告王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在一起生活,于2007年9月6日生下长子王琦豪,2009年8月1日生下次子王琦杭。2011年原、被告一起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染上喝酒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负气一人去了新疆父母身边,后被告追寻至新疆,称一定改掉身上的毛病,原告为了顾念孩子,原谅了被告并随被告一起到河南老家生活。双方于2012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随后不久被告又恢复了以前喝酒赌博的恶习,使原告忍无可忍,身心疲惫。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琦豪、王琦杭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社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两个儿子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自己在外务工挣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喝酒赌博的恶习。自己及父母对原告较好,为了原告欠了不少外债,至今未还清。因此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开始在一起生活,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两个儿子王琦豪、王琦杭。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能在随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的时候,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婚姻感情的机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爱玲与被告王德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