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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伟明、被上诉人江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伟明,江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36-2号信达豪庭A座104号。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金凤、陈碧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明,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静,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伟明、被上诉人江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12日17时30分,被告江静驾驶闽J337**号小轿车在东湖路东侨农商银行路段人行横道处自东往西倒车时撞伤行人原告陈伟明,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江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J337**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江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444.81元,护理费4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37420.09元,其中:医疗费127068.19元、误工费28122.78元、护理费386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江静驾驶闽J337**号小轿车在倒车时撞伤行人原告陈伟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7420.0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闽J3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含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217420.09元,因被告江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江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静的闽J3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不足部分217420.0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同意被告江静垫付的173944.8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静,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明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明43475.28元(已扣除预先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江静垫付款173944.81元;三、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江静驾车离开现场,系存在逃逸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鉴定费非保险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33996.34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当由侵权人、被上诉人江静承担。首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是一个约定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条款,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其次,即使该条款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江静向法庭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上,有加粗字体的“明示告知”一栏,告知投保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被上诉人江静作为投保人已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本案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当,应当认定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的话,鉴定费、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33996.34元由被上诉人江静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伟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江静书面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逃逸情形。本案本人碰撞一审原告后是在不知情情况下驶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取证、调取监控录像、询问各方当事人、证人,认定本人是驶离,而非逃逸,作为处理事故法定的权威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具有法定证明力,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是逃逸,只是主观臆断,应不予采信。本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将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等标准内,若适用该条款,上诉人显然可以减少其赔偿金数额,因此该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如果适用该条款,应就该条款尽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上,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方可适用该免责条款。本案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未指向该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对该条款进行突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适用范围是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而本人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不予适用。退一万步说,如果要判决本人承担非医保部分,那其数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先行承担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江静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现场监控视频、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认定被上诉人江静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下盲目倒车,造成陈伟明倒地受伤,江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明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并未作江静肇事逃逸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江静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费发票并无异议,也未明确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静一审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声明“贵公司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并无黑体或手写等其他突出的明显提示标志,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尽说明提示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