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穆希申与何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希申,何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穆希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何建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穆希申与被告何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希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希申诉称:本人自2009年10月19日进入何建平公司开始工作,2009年和2010年工资全部开清,2011年欠1万元工资和2012年工资己结算清楚何建平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只是在确认工资清单上打的欠条,并亲笔签字。2013年有8天工及进场车费和过桥费:8天工×266.67元十200元车费十60元过桥费=2393.36(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30日)工地在昌平东关北前锋小学外管线施工。以上诉求,恳请贵院在依法查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建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2639.36元。2、由何建平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穆希申以何建平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何建平支付劳动报酬。在审理中,穆希申提交字据一张,字据主要写明欠穆希申工资47600元+2646元。穆希申提出上述字据为何建平所书写,自己是为何建平工作。在审理中,穆希申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有在昌平区东关施工的八天工资及车费、过桥费共计2393.36元。以上事实有字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穆希申主张何建平欠其50246元,为此提供了字据予以佐证,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穆希申主张何建平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何建平应给付欠款。关于穆希申主张的另外八天的工资及车费、过路费一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另外八天的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平偿还原告穆希申劳务费五万零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穆希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穆希申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建平负担一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