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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2013年6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霍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张志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宋某某平时经常酗酒并对被告人韩某某施以家庭暴力。2013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结束二人经营的烧烤店生意后,被害人宋某某(醉酒状态)让其母亲杨某某和韩某某先休息。不久,被害人宋某某便在卫生间叫被告人韩某某为其换内裤,被告人韩某某在为其换好内裤后,准备扶被害人宋某某回卧室,被害人宋某某不走并用手殴打被告人韩某某。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宋某某拖回卧室后,被害人宋某某脚踹被告人韩某某并辱骂、殴打其母杨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因怕被害人宋某某再伤害孩子和其母亲杨某某,便上床用右手扼其颈部至被害人宋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因扼压颈部至机械性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录像光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书,死亡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赤峰市安定医院门诊记录,提取笔录,呼吁书,刑事谅解书,录音录像及资料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取扼压颈手段至被害人宋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没有故意杀人。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人宋某某证言有异议,我掐被害人的脖子没有十分钟;二、对于证人高某某证言有异议,在掐被害人脖子时我的腿没有在被害人的两腿之间;三、对刘某某证言有异议,我没说过要掐死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一、被告人不够成故意杀人罪。一是行为人不构成直接故意。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是害怕被害人起来后打自己及婆婆,才以掐住被害人脖子的方式控制住被害人,从其主观方面来判断,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不构成间接故意。被告人在掐住被害人脖子4、5分钟后,被害人就没有了呼吸,在平时,被害人掐被告人的脖子往往是15分钟左右,因此,根据被告人的判断,她的行为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韩某某属于假想防卫。鉴于被害人平时的行为,被告人认为如果不控制住被害人,他起来后会继续伤害自己及婆婆、女儿,被告人认为不法侵害存在并会即将发生,主观上完全出于防卫意图,而其错误的防卫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根据自己以往的经验,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力因素,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且被害人酗酒成病,身体抵御能力较弱,被告人也未估计到自己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力。四、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情节较轻。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小。二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嗜酒成性,家庭暴力严重,经常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并用刀子捅被告人、用烤串钎子扎被告人、用烟头烫被告人、掐被告人脖子,并逼被告人剁掉了自己的小拇指,导致被告人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三是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被告人未成年的女儿需要被告人抚养。五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六是被告人得到了包括被害人父母在内的亲属、妇联、村委会及社会媒体的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结束二人经营的天宇烧烤小吃店生意后,被害人宋某某(醉酒状态)让其母亲杨某某和韩某某先休息。不久,被害人宋某某便在卫生间叫被告人韩某某为其换内裤,被告人韩某某在为其换好内裤后,准备扶被害人宋某某回卧室,被害人宋某某不走并用手殴打被告人韩某某。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宋某某拖回卧室后,在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害人穿鞋时,被害人宋某某用脚踹被告人韩某某,当其母亲对其进行制止时,被害人宋某某又辱骂、殴打其母杨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因怕被害人宋某某再伤害孩子和婆婆杨某某,便上床用右手扼其颈部,婆婆杨某某因制止被告人韩某某未果,于是出去找人帮忙,后杨某某从附近的小吃店找来两人到被害人宋某某的天宇烧烤小吃部,将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拉开。在发现被害人宋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因扼压颈部至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虐待。至归案时,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有多处烫伤、瘀伤、刀伤,且2013年6月27日,被害人宋某某逼迫被告人韩某某将其左手小拇指第一关节自行剁掉。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共同育有一女,于2004年9月4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我、婆婆杨某某、宋某某、张某在自家的天宇烧烤小吃店里吃饭,吃饭时宋某某开了两瓶啤酒,给我一瓶,我只喝了一口,剩余的全让宋某某喝了。吃完饭后,我和婆婆在店里收拾屋子,宋某某在外面收拾烧烤用的工具。之后,宋某某告诉我和婆婆睡觉,他拖地。过了一会儿,宋某某在卫生间叫我,让我帮他找个裤头。我拿着裤头到卫生间时,看见他上身光着,下身裤子脱到膝盖那里,手扶着洗脸池,给人感觉是喝多了。我用我的肩膀支撑着他的身体,弓着身子给他脱裤子,换上内裤后想扶着他回卧室睡觉,他打了我一下,打在下巴上了。我婆婆听见就进来了,帮我把宋某某扶到卧室,进了卧室宋某某就躺在了地上,让我给他穿裤子,我和婆婆给他穿裤子,还没来得及给他系裤腰带,他就骂着我让我给他穿鞋,我刚给他穿好右脚的鞋,他就站起来了,用左脚踹了我前胸一脚,把我踹得撞在墙上了。我婆婆在边上问:“你干啥?”他骂我婆婆,并打了她两个耳光,把我婆婆打在床上,床上睡觉的女儿也醒了。这时我站在门口,他把左脚那只鞋捡起来,叫我跪在他面前,看我没有过去,他就向我走来了。我婆婆看他向我走来,就在中间拦着他,并把他推倒在床上。他躺在床上后,嘴里不停在骂着,并且还要起来奔我来。我就上床跪在枕头上,他的腰正好压在枕头上,我跪在他身体的右侧面对着他,用右手掐住他的脖子,因为我左手小拇指受伤了,就一直没动。这时他用他的左手打了我右脸一下,我又用我的左手按住了他的左手,他的右手一直没动。大概四、五分钟的时间,我婆婆找来了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把我从被害人的身上拉开了。然后我婆婆给她亲属打电话,我也打110报警电话了。不一会儿120急救的医生到我家,检查了宋某某并确定他已经死亡。我掐他脖子时没想别的,就是怕他起来拿刀砍我和婆婆、孩子,他床边一直放着一把长刀。宋某某平时经常虐待我,我身上都是伤,他打我的时候身边有什么就拿什么,有刀、皮带、啤酒瓶子、穿肉串用的铁钎子,6月27日晚上,他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逼着我让我把自己左手的小拇指第一个关节砍掉了。证明:1、韩某某经常遭受宋某某虐待的事实;2、韩某某故意杀死宋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6月24日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犯病了,问我哪能治,我说去赤峰的安定医院看看,我儿媳妇就说让我去给他们看家,他们看病。6月27日我儿子和儿媳妇看病回来后我就去亲属家了。6月28日8时许,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快点回去,家里有事。我回去后看见韩某某满脸都是伤,并且右手小拇指用餐巾纸包着,我问她小拇指怎么了,她看了一眼我儿子说是自己剁的。到晚上零时,我儿子和儿媳妇收拾完烧烤摊吃饭时我儿子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我儿子让我和儿媳妇先睡,他说他拖地。我和儿媳妇就上床睡觉了,我看见儿媳妇没脱衣服,问她为什么不脱,她说万一一会儿我儿子打她她好跑。过了一会儿我儿子进洗手间了,我儿媳妇也跟着进去了,我听见我儿媳妇说了一句“唉呀妈呀”,就去卫生间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我看见我儿子坐在卫生间的台阶上光着上半身,下身穿个裤衩,低着头不说话,我和我儿媳妇把他拽到卧室的床边想把他扶到床上,我儿媳妇就给他穿裤子穿鞋,穿完一只鞋我儿子就把我儿媳妇一脚踹到墙根下了,之后我儿媳妇给我儿子把另一只鞋穿上后,我和我儿媳妇就把我儿子往床上拽,拽的时候我儿子要打我儿媳妇,我就上前阻止,我儿子就骂我,并打了我两个嘴巴子,之后就躺在床上不动了。我儿媳妇在旁边一边说:“我让你骂,没老没少的,还骂妈,打妈呢”,一边用顺手掐我儿子的脖子,我说别掐死他,我儿媳妇说:“没事,我给你出出气,豁着伏法去”,于是我就跑出去喊人,我看到一家小吃部有人吃饭,就说我儿子和儿媳妇打架了,要出人命了,他们就跟我到我儿子家了,进屋后我儿媳妇的手还在我儿子的脖子上,那两个男的就去把我儿媳妇拽下来了。之后,我看我儿子仰面躺在床上一动不动的,脸色、嘴唇发青,嘴角往外流水,我用手摸他的脉搏,发现没有了,眼睛也不动了。之后我儿媳妇就打110报警了。我儿媳妇一直是用一只右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的,我儿子一直没有反抗。2012年我儿子跟别的女人有婚外恋了,就开始动手打我儿媳妇,他用皮带打我儿媳妇,用烟头烫。我儿子经常打我儿媳妇,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和丈夫非常孝顺。我和我丈夫年事已高没有能力照顾孙女宋某某,请求从轻处理我儿媳妇。证明:1、韩某某杀死宋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韩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的事实。2、宋某某证言:2013年6月29日凌晨我在睡觉,听到我爹妈吵架的声音,就醒了,看见我爸拿鞋打我妈并叫她跪下,我妈一直站着,我奶奶过去劝我爸,我爸就打了我奶奶两个耳光。后来我妈和我奶奶把我爸抬到床上,我爸平躺在床上,我妈就用右手掐住我爸的脖子,不到十分钟,我爸一直没有动。后来我爸的眼睛闭上了,也不喘气了。我爸平时经常打我妈,我妈腿上和身上的刀疤都是我爸捅的,他还用皮带抽我妈,我爸还逼我妈用砍掉了小手指。证明:1、宋某某经常酗酒,打韩某某的事实;2、韩某某杀死宋某某的经过。3、于某某证言:我是宋某某的外甥女婿,宋某某经常喝酒,喝完了就对韩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宋某某每天都得喝酒,已经酒精中毒了。宋某某有外遇了,有外遇后就经常动手打我舅妈,一次比一次严重,前几天听说宋某某逼着我舅妈把右手的小拇指剁掉了一节。希望对我舅妈能够从轻处罚。证明:宋某某经常虐待韩某某的事实。4、刘某某证言:我是宋某某的姐夫。2013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我岳母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被韩某某掐死了。宋某某的妻子非常孝顺,但是宋某某总喝酒,没事就对他妻子拳打脚踢,听说还用刀子捅、用烟头烫,以前在扎旗的时候就总打她,搬到霍市后也听说没事儿就打她妻子,还逼着她把自己的手指给剁了,有时候还打我岳母,其行为很变态。我和宋某某的妻子领着宋某某去过赤峰的安定医院,大夫说他没精神病,就是酒精中毒。在看完病回家的班车上,宋某某还当着那么多人的面打了他妻子一顿。证明:宋某某经常虐待韩某某的事实。5、高某某证言:我是大车司机。2013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在七星椒烧烤吃饭,宋某某的母亲去小吃部的外面喊我们,说要出人命了,他儿子和儿媳妇打架了。我就和七星椒的服务生去了宋某某家,看到宋某某上半身在炕上躺着,两腿耷拉在地上,他妻子一个腿跪在炕上,另一个腿跪在宋某某两腿之间,左手支撑在炕上,右手掐着宋某某的脖子,我俩就过去拉那女的,那个女的不让我拉他,说他老公是变态,还让我们看她被剁掉的小拇指,然后我们把她从炕上拉下来了,看到宋某某躺在炕上一动不动,七星椒的服务生就把手放在宋某某的鼻子上,一看没气了。说完我和服务生就害怕了,就出屋回到七星椒烧烤,之后我就开车回家了。证明:韩某某杀死宋某某的事实。6、刘某某证言:我是七星椒烧烤的服务生。当时我在店里干活,天宇小吃部老板母亲到窗户外喊我们,说要出人命了,她儿子和儿媳妇打架了,让我们去帮忙拉架。我和高某就去了天宇小吃部。我看到天宇小吃部的老板上半身平躺在床上,两腿耷拉在地上,一动不动,老板娘在床上半蹲着,一只手掐着老板的脖子。我和高建就去拉老板娘,把老板娘的两只手抓住了,老板娘不让我们拉他,说今天就要掐死他。我和高某把老板娘从床上拉下来了,老板娘让我俩看她的左手的小拇指,包着白纱布,说你们看宋某某把我熊的。我们看到宋某某在床上躺着一动不动,脸色已经紫了,我就把手放在老板的鼻子上,看没气了,说赶紧报警吧。老板娘就拿起电话报警了。当时我也害怕了,就和高建回烧烤屋了。听说那个老板经常打他妻子,前一段时间我还看见那个老板的妻子捂着腿和屁股哭着从我家店前面走过,腿和屁股上流着血,后来我听说是那个老板用刀捅的。证明:韩某某杀死宋某某的事实,韩某某遭受宋某某虐待的事实。7、张某某证言:我是宋某某的外甥姑爷。2013年6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宋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告诉我,说宋某某被他妻子掐死了。宋某某总是虐待他妻子,他妻子身上全是伤,前胸和后背都被宋某某用烟头烫了,前段时间还把他妻子的大腿内侧用刀捅了,前两天用刀逼着他妻子把手指头剁了。宋某某没事就用各种方法虐待他妻子,去年冬天有一天半夜还逼着他妻子穿着内衣内裤在外面站着,听说是宋某某把他妻子逼的才杀了他的。听说宋某某酒精中毒了,去赤峰看过病。证明:韩某某经常遭受宋某某虐待的事实。8、刘某某证言:我是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医生。2013年6月29日凌晨1点多,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说南广场401栋东侧烧烤店有人昏迷,于是我跟着120急救车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后,看见一男子平躺在床上,我们就开始对那名男子做心电图,心电图显示直线,那名男子的意识已经丧失,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已经确定死亡,就没有抢救,也没有病历。证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出车到南广场401栋东侧烧烤店,已经确定那名男子死亡的事实。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话详单说明,证明:1、韩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4751****的手机于2013年6月29日1时11分52秒拨打110电话报警,客户名称为万某某;2、韩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四、调取证据清单、急救车出车单、赤峰市安定医院门诊记录、宋某某诊断病例,证明:1、宋某某曾因大量饮酒导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2013年6月29日1时40分急救车到烧烤店的事实。五、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已向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及时提取和固定证据。六、宋某某乙醇含量检测,证明:宋某某死亡时系醉酒状态。七、被告人韩某某伤情照片,证明:韩某某长期遭受丈夫宋某某的家庭暴力的事实。八、死亡证明,证明:宋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327197708051333,于2013年6月29日1时许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系窒息。九、录音录像资料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不要求当庭播放),证明:对被告人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宋某某被杀现场情况。十一、(霍)公(物)鉴(法)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宋某某系因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十二、通公(物)鉴(DNA)字(2013)200号鉴定文书、通公(物)鉴(理)字(2013)38号鉴定文书,证明:杨某某和宋某某系亲生母子关系,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十三、办案说明,证明:1、韩某某是使用万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移动公司办理的手机卡,故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显示为万鹏程。十四、刑事谅解书(韩某某的婆婆杨某某提供),谅解书中将宋某某写成宋某系笔误,在日常生活中韩某某的家人叫她韩艳,谅解书中写的韩艳就是韩某某。十五、韩某某十指尖擦拭物鉴定书,证明:经检测4号样品来源于韩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说明4号样品中未检出他人生物成分。十六、关于对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的韩某某从轻处罚的呼吁书、刑事谅解书、请求书,证明:霍林郭勒市妇联呼吁对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某的父亲宋某某、母亲杨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韩某某,宋某某的父母及姐姐等亲属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十七、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十八、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情况。十九、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韩某某报告称在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街道401栋7单元102室天宇烧烤小吃部用手掐其丈夫宋某某颈部,致宋某某死亡。二十、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及韩某某归案的情况。二十一:巴彦宝力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被害人经常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人的女儿未成年,公公、婆婆年事已高,无抚养能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举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未成年的女儿需要被告人抚养,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得到了包括被害人父母在内的亲属、妇联、村委会及社会媒体的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属于假想防卫,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假想防卫是指本来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误认为存在而实施的防卫并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虽被害人宋某某经常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但案发当天,被害人宋某某躺在床上后,对被告人以及其他家人未实施侵害行为,且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害人宋某某所在的卧室并没有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所供述的长刀,故被害人并不存在可能侵害被告人及其家人的现实危险性,在被害人未存在可能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扼住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不符合假想防卫的成立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长期遭受被害人虐待,且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在遭受被害人严重的家庭暴力后,出于长期的积怨和对未来可能再次遭受虐待与暴力的恐惧,被告人将丈夫宋某某杀死,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的发生,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哈斯审判员  陶 曼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