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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典亮与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亮,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张典亮,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高林社,组织机构代码B3696007-0。负责人林加法,主任。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田里社。负责人江建成,组长。原告张典亮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林居委会)、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林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典亮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典亮诉称,1985年9月27日,张典亮出生于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并一直实际生活居住在高林村二组。因此,张典亮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2006年4月,因“湿地公园”项目需要,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征用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2006年9月14日、2007年1月11日、2007年1月28日、2007年10月20日、2008年1月26日、2009年10月23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3月14日、2013年2月14日,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以“人口份”形式分别发给村民每人1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14000元,合计41000元。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以外嫁女不予发放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张典亮发放。集体所有土地所发生的征地补偿款理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现张典亮请求法院判令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向张典亮支付征地补偿款41000元。被告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典亮系原高林村(现高林居委会)二组村民。1998年底土地承包时,张典亮作为承包户江理主的家庭成员参加原高林村(现高林居委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2003年原高林村实施“村改居”,原高林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高林居委会,原高林村委会二组变更为高林居委会第二小组,张典亮农村户口也随之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分别于2006年9月14日、2007年1月15日、2007年1月29日、2007年10月、2008年1月、2009年10月28日、2011年6月9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以“人口份”形式分别发给村民每人1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14000元,合计41000元。还查明,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于2006年4月向集体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6500元,但拒绝向张典亮发放,张典亮向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07)湖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应支付张典亮征地补偿款16500元。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不服本院判决上诉,(2007)厦民终字第1752号判决认定张典亮具备高林二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张典亮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高林社区居委会土地补偿分配暂行规定、高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湿地公园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湖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张典亮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高林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典亮具备高林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拒不分配给张典亮征地补偿款属侵权行为。张典亮要求被告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林居委会、高林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典亮征地补偿款41000元。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