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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交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栾迎春诉被告刘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迎春,刘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交初字第56号原告栾迎春,女,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栾庙行政村栾庙。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玉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鹿邑县城关镇煤化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迎春诉被告刘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6时28分左右,被告刘玉英所有的豫P18J**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马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豫P18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18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4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英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需证明是三轮摩托车车主,如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栾迎春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该受损车辆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肇事车辆豫P18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8日16时28分左右,张坤驾驶被告刘玉英所有的豫P18J**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马庄路段时,与原告栾迎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栾迎春的车辆损坏,乘坐人栾秀荣受伤。原告栾迎春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01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18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栾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01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迎春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元,合计3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迎春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元,合计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栾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