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郑治金与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金,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冯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郑治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文春。第三人冯永强。原告郑治金诉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治金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治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凯、第三人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文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治金诉称,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到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累积欠原告饲料款96900元,被告的股东冯永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货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的饲料款96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治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冯永强无异议。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900元的事实。第三人冯永强无异议,并认为该欠条系自己所出具,2011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96900元。第三人冯永强述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6900元是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所产生,冯永强仅去拉过一次饲料,冯永强去拉饲料时原告要求写欠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900元,冯永强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后来原告去公司拉过猪,抵了部分债务,并且听说在冯永强出具欠条后,浦文春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第三人冯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六盘水市工商局调取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第三人冯永强无异议。本院分别向冯永强、黄绍益调取询问笔录:1、冯永强在笔录中陈述“我不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文春在哪里,联系不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均是浦文春等人经手,浦文春安排我去结算,经结算公司欠原告货款96900元。2011年12月13日郑治金遇到我,要求我出具欠条,所以我就向他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面我的名字是我所签,当时浦文春没在场,我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公章,所以就没有在欠条上面加盖公章,但货款是公司所欠,与我无关”。原告郑治金、第三人冯永强无异议。2、黄绍益在笔录中陈述“我知道公司确实欠郑治金96900元饲料款,这笔钱是多次购买饲料所累积的,饲料我也去拉过几次,后来经过冯永强与郑治金结算,公司欠原告96900元货款”。原告郑治金、第三人冯永强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与本院调取的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原告郑治金提交的欠条与本院调取的冯永强、黄绍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2011年12月13日冯永强与郑治金结算,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饲料款96900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永强系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未付款,2011年12月13日,第三人冯永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6900元,第三人冯永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治金饲料款玖万陆仟玖佰元正(96900.00元),远东公司,冯永强,2011.12.13”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96900元,第三人冯永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治金购买饲料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饲料后,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6900元,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9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永强称“原告去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拉过猪,折抵了部分债务,并且听说在冯永强出具欠条后,浦文春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冯永强系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向原告购买饲料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冯永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治金饲料款96900元。如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冯永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治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