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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卿与被告王宝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卿,王宝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陈永卿。被告王宝珍。原告陈永卿与被告王宝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卿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于197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某,次子陈某,现二人均已成年。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如下:1、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6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2、被告性格要强,喜欢争强好胜,又好吃懒做,不将其经济收入纳入家庭支出,并经常伙同娘家人对我进行人身威胁;3、被告不守妇道,与他人有婚外情,此事单位同事皆知,但被告不仅不承认,还刻意颠倒是非黑白;4、被告故意到处散播谣言,故意损害我的名誉。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现在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宝珍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7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宝珍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宝珍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史的事实。被告王宝珍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永卿提交的证据一、二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原告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医院对其医疗行为的客观记录,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永卿与被告王宝珍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0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3年10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78年3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于1979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由于原、被告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变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永卿与被告王宝珍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永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苑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