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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逊平与被执行人岑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逊平,岑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夏逊平,男,住本县广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绍贵,男,富川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岑有峰(锋),男,住本县。申请执行人夏逊平与被执行人岑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富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逊平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岑有锋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岑有锋的银行存款5000元,剩余3714.7元执行款经本院穷尽各项执行措施均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富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代理审判员  黄忠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