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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补领结婚证,1991年6月生一子取名耿某,现已成年。近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耿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补领结婚证,1991年6月生一子取名耿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彼此着想,就能化解矛盾。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