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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祥隆公司诉李正杰、于德洋等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聊城市祥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正杰,于德洋,徐怀章,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人民政府,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李刘庄村民委员会,许茂之,张传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祥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孟祥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正杰,男,1955年11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德洋,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怀章,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一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琰,镇长。一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李刘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喜林,党支部书记。一审被告:许茂之,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一审被告:张传道,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再审申请人聊城市祥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正杰、于德洋、徐怀章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正杰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恒温库的货架因老化而倒塌,原审法院认定货架质量有问题,制冷设备安装不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祥隆公司将2号恒温库出租给于德洋后,对该恒温库即不再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且恒温库内货架倒塌直接原因力是工人放货时操作不当,非货架质量出现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祥隆公司没有尽到对恒温库内设备的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聊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正杰对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祥隆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涉案恒温库内设备安装位置不当,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李正杰等七人的损害系放货时货物摆放失衡、货架倒塌砸坏制冷管道、管道内氨气泄露所致,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祥隆公司并无异议,被侵权人无需举证。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于德洋的陈述、李正杰的陈述、李正杰的住院病历等原审质证后认定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恒温库内冷却管紧邻货架、设备安放位置不当的事实及设备安放位置不当系造成李正杰等七人氨气中毒之损害的原因之一。二、原判决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祥隆公司对涉案恒温库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未转移,属认定事实清楚。祥隆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人民政府、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李刘庄村民委员会、许茂之、张传道签订的承包合同、于德洋与徐怀章签订的仓储合同、于德洋的陈述、徐怀章的陈述等证据已经质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祥隆公司对恒温库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未转移,且涉案事故发生后,祥隆公司即将该恒温库维修使用,印证了上述事实。祥隆公司作为“提供冷藏冷冻服务”专业技术的企业法人,对恒温库的设施安放和管理使用依法负有高度的注意和维护义务,依据行为控制和行为利益理论,结合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正杰等七人的损害与该公司未适当履行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原判决认定祥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聊城市祥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聊城市祥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