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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锦秀与何开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秀,何开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锦秀,女,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王一等,男,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冲,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反诉原告):何开聪,男,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秀诉被告何开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锦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冲、被告何开聪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反诉被告)陈锦秀(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何开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陆爱丽从民安镇那何村方向往民安圩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民安镇三盆村村口路段时,因其驾车偏左行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湛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何开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7179.95元;二、误工费:18247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7个月×2500元/月+(2500元÷30天)×9天=18247元;三、护理费:16天×100元/天=16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六、住宿费:10天×150元/天=1500元;七、营养费:16天×60元/天=960元;八、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30226.71元×17年×22%=113047.90元;九、后期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25000元;一至九项共计:209334.85元;被告负主要责任(70%):209334.85元×70%=14653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等合计146534.40元(区分责任后合计);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区分责任后合计);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开聪(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医疗费应以医院的账目发票为准;原告出事的时候已经是60多岁了,根本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请求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伤残鉴定是原告自己去鉴定的,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这份鉴定,所以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何开聪反诉称,本次事故导致原、被告双方互有损伤。事故发生后当天,被告前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两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003.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车辆损失85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85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药费3003.5元,合计共475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锦秀辩称,医药费、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如有正规发票,原告认可,但是要区分交通道路事故的主次责任;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陆爱丽从民安镇那何村方向往民安圩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民安镇三盆村村口路段时,因驾车偏左行驶而与对向驶至的由原告(搭载王怡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开聪、陈锦秀、陆爱丽、王怡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于同年4月10日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爱丽、王怡欣无责任。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7179.95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及其家属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博鉴定所”)对陈锦秀因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用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编号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二段记载“……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符合4.2.4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第六项,评定其后期用于左前臂、右锁骨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1万元……”,第五项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锦秀因车祸致伤,构成一项IX(九)级、两项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锦秀因车祸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等,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其后期用于左前臂、右锁骨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1万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83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8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其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3-2-12日至2013-2-27于我科住院,于2013年2月16日行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预期术后一年半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约2万5千元左右。此外,原告为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40张,每张金额从10元至100元不等,总额合计为89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4月3日,湛江市东海岛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陈锦秀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2日在湛江开发区东海岛东山海天路82号辉煌广场内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锦秀在辉煌广场内的工作职务为饭堂厨师。湛江市东海岛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辉煌广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广场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该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东山海天路82号辉煌广场201房。2014年4月3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称,陈锦秀于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3日在湛江开发区东山街道东山社区大通路2号居住。2014年5月15日,该东山居委会出具另一份《证明》记载“兹有我社区居委会居民谢巧妙,王一等是合法夫妻关系,谢巧妙的母亲陈锦秀2009年1月12日—2014年4月3日在女儿家居住,并且帮女儿管理小孩。小孩上学后,2012年1月后在辉煌广场工作。”同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在该东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下方加有“经查,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及该派出所公章。又查明,被告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4日。被告用去检查费共计703.5元,用去医疗费2301.84元,两项合计3005.34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委托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肇事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书》认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总价为855元。再查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述两辆肇事二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此外,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明确向本院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被告的损失,应分别先由对方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7179.95元,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辉煌广场分公司内从事厨师工作,并提交了辉煌贸易公司的两份证明及东山居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辉煌广场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故辉煌贸易公司及东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辉煌广场工作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辉煌广场分公司内从事厨师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所必须的健康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超出了法定的退出劳动的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依法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80元/天×16天×1人/天=1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总额合计为89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曾到外地治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60元,由于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没有明确是在住院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委托中博鉴定所对其因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一项IX(9)级、两项X(十)级伤残。经审查,中博鉴定所具有鉴定主体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庭审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庭后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至本案定残时为62周岁,其损伤构成一项IX(九)级和两项X(十)级伤残,为多等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4%,其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18年×24%=455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25000元,原告先后提交的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不一致且差异较大,考虑到《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所采用的依据,即(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的标准,《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更为专业和准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多等级残疾的事实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2200元,该数额不超出其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鉴定费用应列入诉讼费负担处理。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10804.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10804.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545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5282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7179.9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979.95元,先由被告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7979.95元,被告何开聪承担70%责任,应负担33586元,原告陈锦秀承担30%责任,应自行承担14393.9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10804.95元,先由被告何开聪赔偿96411元(52825元+10000元+33586元),余款14393.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何开聪反诉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总价为855元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请求的误工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于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其未能举证证明本人的收入状况或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住院天数为2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0542.84元/年÷365天/年×2天=57.77元。对于被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80元/天,其护理费=80元/天×2天×1人/天=16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有异议,但考虑到被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元。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005.34元,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003.5元,不超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的损失总额为4216.2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护理费16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57.77元,合计257.77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03.5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合计3103.5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用855元,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原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何开聪的合理损失4216.27元(257.77元+3103.5元+855元),应由原告陈锦秀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何开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96411元给本诉原告陈锦秀;二、限反诉被告陈锦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216.27元给反诉原告何开聪;三、驳回本诉原告陈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开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93元、反诉费25元,两项合计1718元,由原告负担842元,被告负担87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小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爱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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