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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诉唐恺、吴立欣、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唐恺,吴立欣,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住所:连江县。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婕,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恺,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立欣,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黄世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伙仁,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琳,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因与被告唐恺、被告吴立欣、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婕、林丽萍,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伙仁、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恺、被告吴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恺提供借款人民币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7月8日至2030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首期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唐恺自愿以依法取得的位于连江县江南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恺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唐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若被告唐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唐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清偿债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在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恺发放借款57万元。被告吴立欣与被告唐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立欣与被告唐恺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唐恺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立欣也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手印,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2013年10月8日至今,被告唐恺、被告吴立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唐恺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23808.8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及被告唐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315.06元(人民币,下同)、利息及罚息7493.7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吴立欣对被告唐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唐恺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B区7号楼1704单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3120元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提供证明资料:A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A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A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坐落于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B区7号楼1704单元的房屋享有抵押权;A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唐恺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A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唐恺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A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唐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合计人民币523238.3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唐恺、被告吴立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明资料。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既有物担保又有人担保时,应当优先实现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优先实现被告唐恺的抵押房屋的担保物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唐恺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中提及被告华庆公司为唐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应当是提供阶段性担保,唐恺所提供的房屋已经具有抵押证照可能性,但由于唐恺失踪目前找不到人,现阶段仍由华庆公司应当是提供阶段性担保,过错在于唐恺,不应当由华庆公司清偿原告的债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在本案中,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债权数额应当依法院最后确认为准。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唐恺、被告吴立欣未到庭,故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至A6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A1至A6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恺提供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7月8日至2030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首期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唐恺自愿以依法取得的位于连江县江南乡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恺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唐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若被告唐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唐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以清偿债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在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取得他项抵押权证,被告吴立欣也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恺发放借款570000元。被告唐恺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9月8号止,尚欠本金516315.06元及利息未归还。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扣划被告利息0.23元;2013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0.03元;2014年3月28日扣划本金9399.69元、利息9538.45元、罚息413.72元。另查明,被告吴立欣与被告唐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与被告唐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唐恺与被告吴立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唐恺与被告吴立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9月8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6315.0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已经扣划的本金人民币9399.69元、利息人民币9538.71元、罚息人民币413.72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鉴于本案被告唐恺尚未取得物权登记;原告仅依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取得他项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预告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唐恺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只能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唐恺与被告吴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第、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第、第、第,《》第十八条、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与被告唐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恺与被告吴立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6315.06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原告已收回本金人民币9399.69元、利息人民币9538.71元、罚息人民币413.72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三、被告唐恺与被告吴立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38元,由被告唐恺、被告吴立欣、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及被告福建省连XX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唐恺与被告吴立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审 判 员  李彩金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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