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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士富与郑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富,郑大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921号原告韩士富,男,194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友强,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员。被告郑大荣,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雄林,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韩士富诉被告郑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富之委托代理人韩友强、被告郑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四项协议,并于当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1)房民初字第833号),双方当事人均现场签字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被告郑大荣于2012年6月21日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韩士富,并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6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针对本调解书在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具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一直非法占有使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房屋,且拒绝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的非法占有使用行为,使原告只得租房居住。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1600元(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元(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12个月,每月按1800元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大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区×号居住是合理合法的。涉案房屋是被告所在的焊条厂为被告买的,买房的钱也是焊条厂出的,我们购买这个房屋有书面协议,原告是自愿行为。原告卖了房子自愿去外面租房居住,是他的个人行为,责任应该自负。另外原告在外租房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理由帮他出房租。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韩士富与郑大荣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的房屋6间,棚子2间及树木卖与被告郑大荣,房价35000元,宅基地归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大荣自2003年5月1日开始居住使用房屋及宅基地至今。2010年,韩士富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郑大荣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郑大荣返还房屋。201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士富与郑大荣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无效。后韩士富再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郑大荣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的房屋由郑大荣占有使用一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的房屋于2012年6月21日返还给韩士富;3、郑大荣于2012年6月21日给付韩士富占有使用费6000元;4、在郑大荣占有使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的房屋期间因房屋的安全状况及使用不当等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郑大荣自行承担。2012年6月26日,因郑大荣未能按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返还房屋,韩士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房屋现仍由郑大荣居住使用。郑大荣曾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起诉韩士富,要求韩士富返还购房款3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后均撤诉。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士富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房屋经济损失共计420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韩士富提交的(2011)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2010)房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11123号民事裁定书、(2013)房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2011)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现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根据该调解书,郑大荣应在2012年6月21日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的房屋返还韩士富。逾期未返还,韩士富有权请求郑大荣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故韩士富要求郑大荣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1)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房屋一年占有使用费6000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经济损失数额为6000元,对韩士富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大荣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富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的房屋经济损失共计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韩士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韩士富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大荣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光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