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杨德群、李跃水、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杨德群,李跃水,李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城高苑路**号。负责人:朱庆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瑞英,女,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杨德群,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跃水,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岩,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被告杨德群、李跃水、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杨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德群于2012年10月17日在我行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李岩、李跃水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4日到期。经我行多次上门催要,上述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杨德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62.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及至债务偿清日新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岩、李跃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跃水答辩称:我没有见到该笔钱,更没有用这笔钱。被告李岩、杨德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杨德群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办农户小额贷款额度50000.00元,该合同为循环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将借款贷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德群,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4日到期。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杨德群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62.50元。被告李岩、李跃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德群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62.50元应予偿还。被告李岩、李跃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岩、杨德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562.50元,本息共计54562.50元(2013年11月4日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二、被告李岩、李跃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被告李跃水、李岩、杨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祥审 判 员 石 靖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