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帆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州,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彭州、齐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帆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在担任法制晚报社3C家电事业部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北京盛世在线广告有限公司贿赂款共计44.7万元人民币。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被告人杨帆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杨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帆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帆具有重大立功、坦白、主动退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帆在担任法制晚报社3C家电事业部总监期间,于2013年间屡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北京盛世在线广告有限公司贿赂款共计44.7万元人民币并为之谋利。司法机关在对其他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帆受贿的线索,于2013年8月6日将被告人杨帆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帆使用的小米手机一部,扣押并移送在案。被告人杨帆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帆的家属帮助其退赔了人民币44.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1、程×、陶×、王×2等人的证言、法制晚报社相关主体资料及杨帆任职情况证明等书证、北京盛世在线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奥源世纪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账户查询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关于杨帆检举材料查处情况的说明及罗×一案的相关法律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帆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帆应认定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举罗×受贿一事尚不符合重大立功之标准,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二、在案之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三、在案之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帆(或其家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