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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负责人:程世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齐、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余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品海。被告:陈邓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出具的担保书符合诉讼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余江、刘品海、陈邓华名下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卢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