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宫玉凤与王培武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秀喜。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乔元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贵馨、王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治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有5个子女,其他子女对原告都很孝顺。只有被告自其父亲去世以来,从未看望原告,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已80多岁,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赡养费2万元,且自2014年1月始每月将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增加至1500元、并给付护理费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拿赡养费拿至2011年末,每年500元。2012年至今没有拿是因为原告说房屋卖了,加上土地二亩,存款6.5万元,加发送案外人王焕昌的7750元全部给原告了。轮着伺候时被告让原告去被告家,原告不去。2010年,王焕昌去世不到100天,原告要了被告100天的伺候钱等款共计3600元。被告本身有病,每年收入不到1万元,原告的要求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与案外人王某甲(2010年2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去世)、王某戊和儿子王某某即本案被告。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经法院主持于1997年4月1日达成调解,被告自1997年始每年给付原告和王某甲赡养费500元。原告已丧失无劳动能力,每月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连丰村领取180元,现由其女儿照顾。另查:被告于1997年始每年给付原告和王某甲赡养费500元至2010年止,后再无给付赡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的户口原件,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原件、收条原件14张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要求。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始未再赡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赡养人的人数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500元,因其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护理费的必要性,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赡养费共计2万元,因原、被告于1997年已就赡养问题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原告可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予以执行,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宫某某赡养费400元。(给付方法:每月月底前自行给付。)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宫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乔元臣审判员 贵 馨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