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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日出生。被告钱某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8日生育女孩钱某,2009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钱某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济一直都是AA制,两个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花费全由我一人承担。2013年7月,被告抢夺我的手机和钱包,我不同意,被告向我的肚子上踢,并将我的左手打骨折,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钱某由被告抚养,儿子钱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灵宝市工业西路城建局小区单元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钱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钱某和男孩钱某某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初期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左右,原被告携女儿到灵宝市区独立生活后,时常为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足一年,如能改善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秋平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