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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甯国川与谢建雨、谢建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国川,谢建雨,谢建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甯国川,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雨,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被告谢建雷,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谢建雨,与谢建雷为兄弟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甯国川诉被告谢建雨、谢建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正文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6日10时50分,甯国川驾驶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洪波沿新塘镇久裕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久裕大道与无名路交叉路口时,左侧车身与由谢建雨驾驶的沿无名路由北往南驶至,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甯国川、杨洪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甯国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费用22846.80元。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原告有:骨科门诊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院外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复查X光见骨折端有连续骨痂生长后方可下地负重活动;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个;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年半至2年)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约贰周,费用约六仟)等。2014年3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884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22846.8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6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28846.8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也未提交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对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决定权在医生,故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请求住院治疗期间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行固定取出术约两周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六、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七、护理费:176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22天=1760元,至于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期间的陪人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八、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市增城仿达服装加工厂出具并加盖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在本地生活和工作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十、误工费:13628.1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再加上其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14天,共计160天的误工费共计17600元,提供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存折、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6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另外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村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0日,故该项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款规定,误工时间要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仍需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受伤后至起诉时止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12天。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增城仿达服装加工厂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300元,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故其受伤后至起诉时止的误工费计得为:3300元/月÷30天×122天=12320元。至于原告请求定残后拆除内固定手术14天期间的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4天=1540元,因该费用为应然发生,故本院亦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该14天通过残疾赔偿金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扣减的残疾赔偿金为231.88元(120906.84÷20年÷365天×14天),扣减后的误工费为1308.12元,故本院共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总数为13628.12元(12320元+1308.12元)。十一、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新已经在粤A×××××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谢建雷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庭审时陈述当时车辆为其借给谢建雨使用。十六、其他应该说明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洪波向本院书面声明因其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向粤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索偿的权利。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损失有医疗费2284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76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181673.64元。扣除人保广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法院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7号案中判决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请求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谢建雨、谢建雷连带赔偿原告。对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商业三者部分没有管辖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甯国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粤A×××××号车辆被告谢建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该责任本院中的损失应由谢建雨方(粤A×××××号车辆方)承担30%为宜。如前所述,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5181.76元,扣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及本院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55181.76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作为粤A×××××号车辆保险人的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及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给予原告赔偿外,还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粤A×××××号车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由被告谢建雨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16554.53元(55181.76×30%)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商业三者部分没有管辖权。因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且原告非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才提出仲裁主张,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甯国川各项损失合计16554.53元。二、驳回原告甯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经预交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1元、原告甯国川负担14元。原告甯国川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莉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