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春兰与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兰,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春兰,女,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日中,男,汉族,住漳平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1185-7。法定代表人陈斯亮,经理。原告黄春兰与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兰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春兰借款10万元,借款由陈斯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于2012年归还5万元本金。2013年10月,原告黄春兰向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和陈斯亮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8月以来的欠息,担保人陈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和陈斯亮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并未如期归还上述欠款的本息,陈斯亮也未主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至申请诉讼之日,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为此���原告黄春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春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斯亮对请求1项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在送达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黄春兰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陈斯亮对诉请1项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春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黄春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黄春兰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原件一份,证明:(1)截止2013年10月10日,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仍结欠原告黄春兰人民币5万元,结欠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原告黄春兰向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催收尚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春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7日,原告黄春兰与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春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7日起,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黄春兰的借款后,给原告黄春兰开具收款凭证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春兰于当日就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归还5万元本金。2013年10月,原告黄春兰向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陈斯亮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8月以来的欠息,担保人陈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和陈斯亮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上述欠款的本息,陈斯亮也未主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黄春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春兰和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春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春兰要求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归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黄春兰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春兰放弃要求担保人陈斯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原告黄春兰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由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文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