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学伟与马华民、段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伟,马华民,段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学伟,男。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华民,男。被告段艳萍,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学伟诉被告马华民、段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据��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华民、段艳萍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院15栋1门801号的房产一套进行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马华民、段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伟诉称:2009年6月,被告马华民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马华民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利率仍然按1.5%执行,并于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换了借条。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还利息2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华民、段艳萍的答辩意见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资金是借给了另外一个人,而不是借给本案的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债权人必须将借款交付给债务人,借款合同才成立。本案原告并没有把钱交给二被告,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来偿还这笔欠款;2、两位被告并没有书写借条,原告陈述说还了利息200000元,这200000元也是案外人马超华还的,给付的200000元也并不是利息,而是本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学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马华民和马超华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由马华民为杨学伟签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华民、段艳萍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2013年4月16日的这张借条,被告不认可。借条的内容不是马华民所写。这张借条是马超华于2013年4月16日书写的。2013年8月15日,马华民在借条上面签的字,马华民并没有收到这笔钱。马华民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想让马华民催着马超华来还这笔钱。该借条只能证明马超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方向有异议。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马华民只是牵头来还款,而不是负责还这笔钱。所以,对原告证明的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马华民不应归还该借款。被告马华民、段艳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华民与案外人马超华共同向原告杨学伟借款1550000元。2013年4月16日,由马超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8月15日,被告马华民在借条上签字。当月,马华民即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4年1月份,马华民又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杨学伟与马华民就该笔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马华民牵头负责偿还借款,但该协议未履行。另查明,马华民和段艳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华民与案外人马超华为原告杨学伟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利息。且被告马华民与原告杨学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载明马华民、马超华借用杨学伟1550000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故应认定马华民与马超华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并非被告马华民所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所以,被告马华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马华民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马超华要求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马华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杨学伟要求被告马华民、段艳萍偿还欠款1550000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马华民系在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0元。2013年4月,由马超华为原告打了总借条,而后原告要求被告马华民在借条上签了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故原告与马华民的借贷关系开始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8月15日,双方借贷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给付的2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二被告称马华民向原告归还的200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但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所借款项仍为1550000元,故被告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民、段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学伟欠款1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给付的20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马华民、段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