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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凌泽戎、卜建武与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周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在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2月20日生育大子周铁波,于1990年2月4日生育次子周宁波。2010年5月17日,原告凌某某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调解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年4月24日,原告凌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3年7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凌某某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事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凌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复婚不久,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基本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凌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