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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五福路闸口内。法定代理人:周晓煜。委托代理人:鲁军峰、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三曙街49号C栋1层。法定代理人:肖黎。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原、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汉阳江滩足球场租赁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位于武汉市汉阳江滩足球场及厢式防水墙25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第一年租金被告已经交纳。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仅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2011年11月14日收取被告100000元,又将被告100000元保证金冲抵租金,被告仍欠150000元未付。另被告使用厢式防水墙250平方米一年合计24000元租金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4000元及水电费人民币37592.40元,共计人民币211592.4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在未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租赁物租赁给他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2、原告承诺至少租赁5年,被告投入了60万元进行装修,原告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导致被告极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汉阳江滩足球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汉阳江滩足球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年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期满,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权优先签订下期合同;原告提供配套设施厢式防护墙250平方米作为服务中心使用,被告每月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一次付清一年的租金,共计两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场所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足球场及厢式防护墙第一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740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2011年8月11日、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被告因拖欠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汉阳江滩足球场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汉阳江滩足球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全部租金及第二年的部分租金,第二年的租金及配套设施使用费尚有人民币174000元未支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配套设施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其优先承租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金人民币174000元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37元,由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佳绩体育运动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汉口江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