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1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巫飞,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18日22时许超速驾驶苏BNK1**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至本市虎丘区泉屋百货门前段时,其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所骑行之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赵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被告人陈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同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超速驾驶苏BNK1**轿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泉屋百货门前段时,其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所骑行之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赵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被告人陈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害人赵某某系因全身多发伤而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顾某某、杨某某、杨XX、孙某某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和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