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庆文),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珠海市东坑新五街25号对出空地的烧烤档,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头部和脸部。经鉴定,此次损伤造成被害人李某右面部单条创口长10.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刘某、鲍某、喻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