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军,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叶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军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牡丹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军,上诉人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高军所在单位统一到牡丹支行为职工办理信用卡。2月5日,高军取得了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牡丹支行信用卡一张。后高军经常使用该卡透支。2010年4月,高军同事刘明向高军借钱,高军将该卡借给刘明使用。后刘明向高军表示信用卡需提高信用额度,高军表示同意。高军遂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担保函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刘明,由刘明到牡丹支行办理调额手续。牡丹支行向高军电话核实调额情况,高军承认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意将信用额度调至50000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且承认申请调额表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牡丹支行遂将此信用卡信用额度提升至5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前,高军收到牡丹支行的催收短信提示高军其卡欠款大约51000元。因担心还款逾期,高军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信用卡从刘明处要回,通过街边的“小额担保,信用卡垫付还款”的小广告由他人把高军的信用卡所欠的50000元还上。还款后替高军垫付还款的人随即就把垫付的钱刷了出来,该卡上仍欠款约50000元,高军付给垫付还款的人700元。2011年2月,高军将该卡又交给了刘明,刘明还上高军的信用卡欠款50000元,但随后又把这50000元刷了出来。直到2011年5月底,刘明再没有还款。高军见一直不还款,就把信用卡从刘明处要回来。这张卡直至2011年1月25日,高军透支本金49928.87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该卡所欠利息、滞纳金共计49245.51元。透支逾期后,牡丹支行多次向高军催款,但是高军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2012年12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对刘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刘明没有借高军刷卡透支出的45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高军单位统一到牡丹支行为职工办理信用卡,高军由邢田田担保于当月5日取得了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其后高军自愿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交给刘明,并告诉刘明该卡的密码,对该卡进行调额。后高军手机也收到牡丹支行短信提示该卡信用额度提高到50000元,高军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高军默认。2010年6月14日,刘明、高军分别在“春生”带来的“POS”机上用各自牡丹信用卡刷卡套现,且刘明表示当时没有向高军借钱,属高军一直在持该卡正常消费。故高军称刘明冒用其名义提高信用额度并透支50000元用于挥霍无法偿还,并造成逾期不还的不良记录,侵犯了其姓名权,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牡丹支行在给高军办理信用卡额度提升至50000元过程中,没有高军亲自到现场签字确认,程序违反规定。牡丹支行存在明显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牡丹支行反诉称高军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9928.87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9245.51元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牡丹支行要求高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49928.87元。二、高军履行第一项义务后三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消除高军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心不良记录。三、驳回高军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反诉费1100元,合计1730元,由高军负担117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554元。高军上诉称:高军未委托刘明办理信用卡调额事项,高军与牡丹支行关于信用卡调额的协议未生效;应当支持高军的一审诉讼请求。牡丹支行辩称:高军将牡丹信用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给刘明,且在刘明办理信用卡调额后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对刘明行为的默认,高军与牡丹支行关于信用卡调额的协议已生效;应当驳回高军的一审诉讼请求。牡丹支行上诉称:牡丹支行在为高军办理信用卡调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高军应承担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高军辩称:高军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牡丹支行在为高军办理信用卡调额过程中存在过错;高军不应承担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明表示要将高军的信用卡调额,高军向刘明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收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高军与牡丹支行关于信用卡调额的协议是否生效;2、牡丹支行在为高军办理信用卡调额业务中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3、高军是否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偿还的数额,高军请求牡丹支行消除其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高军与牡丹支行有关信用卡调额的协议是否生效。高军将申请信用卡调额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刘明,其也明确表示同意刘明将信用卡调额;且其在收到牡丹支行短信提示其信用卡信用额度已提高至50000元后,未做否认表示。故信用卡调额并未违反高军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军与牡丹支行有关信用卡调额的协议已成立、生效,高军称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牡丹支行在为高军办理信用卡调额业务中是否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签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形式,在协议的订立、生效中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信用卡发卡、调额过程中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确保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高军在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上的签名非本人亲自签名,牡丹支行仍为高军办理调额业务,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三)关于高军是否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偿还的数额,高军请求牡丹支行消除其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高军与牡丹支行有关信用卡调额的协议已生效,高军与牡丹支行在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后双方就已建立了有关信用卡发放、使用的合同。高军在领用信用卡时表示,知悉并遵守牡丹卡章程。高军与牡丹支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条款已构成意思表示一致,应共同遵守,否则构成违约。高军提供初始办卡时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高军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将信用卡转借他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军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49928.87元;高军请求牡丹支行消除其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支行在为高军办理信用卡调额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牡丹支行请求高军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应予支持34471.86(49245.51×70%)元。高军请求牡丹支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且高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高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高军请求牡丹支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9928.87元,利息、滞纳金34471.86元,共计84400.73元;三、驳回上诉人高军、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共计3809元,由上诉人高军负2666.30元;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114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春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