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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鸿彬与被告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彬,蔡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鸿彬,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金补。被告蔡建设,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鸿彬与被告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彬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设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彬诉称:蔡建设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7日向张鸿彬借款200万元。经张鸿彬催讨,蔡建设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蔡建设立即偿还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建设未作答辩。原告张鸿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蔡建设向张鸿彬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东石支行汇款明细一张,证明张鸿彬通过银行汇款交付2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庭审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因非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蔡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张鸿彬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鸿彬与被告蔡建设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蔡建设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蔡建设向张鸿彬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鸿彬与蔡建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张鸿彬向蔡建设主张上述借款后,蔡建设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鸿彬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蔡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鸿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建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佘胜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