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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士林与邹大立、邹大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大立,邹大成,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大立。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大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大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林。上诉人邹大立、邹大成、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大立、邹大成、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余姚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也明确了管辖权问题,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法律纠纷提起诉讼,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当。本案部分借条,被上诉人曾将债权转让他人,受让人均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所以,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士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出借人的住所地。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路136弄12号,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